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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花,女。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花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花承租宝安区XX街道XX巷XX号经营美发店,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多次容留卖淫女陈某芳、钟某、陈某桂、姚某等人在该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曹某花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花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曹某花的供述,证人钟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花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潘建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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