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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英。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明诉被告陈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说有好的项目可以做,问原告要不要投资做点生意,原告就听信了被告的话,在2009年3月27日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6000元。之后并没有像被告所说的做生意,原告发现被告是在搞传销。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被告均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被告在2009年3月27日有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66000元, 是原告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10月左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南宁分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6000元。
另查,原告称66000元系被告2009年初邀请原告投资做生意的款项。被告则称66000元系原告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10月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汇(划)款委托凭条、银行业务收费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南宁分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6000元的事实,但对汇款事由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2009年初邀请原告投资做生意的款项;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原告用于归还其2008年10月借被告的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000元的诉请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6000元的基础事实、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请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事实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备注栏中注明的“还贷”模糊字样,亦不排除原告向被告返还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俊 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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