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东莞市上X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冠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梁,深圳市冠X电子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东莞市上X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冠X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如延期付款,每天按货款1%收取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依约送货,2010年4月至同年9月,货款为303200元。其中,2010年4月货款为159400元、5月货款为35100元、6月货款为17700元、7月货款为24000元、8月货款为12000元、9月货款为55000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此外,2010年11月货款为24600元暂未计算。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03200元、计至2010年12月5日延期付款违约金31515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及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303200元、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以上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暂合计33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在被告已经被查封,公司现在处于停业状况,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塑胶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200元。
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被告逾期付款金额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送货单的“附注”栏第三条记载:“购货方如未按期缴清全部货款,本公司仍保有该货品所有权,逾期未交清货款,则从起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1%收取滞纳金”。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违约金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采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3200元,其中2010年4月至9月的欠款数额分别为159400元、35100元、17700元、24000元、12000元、5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送货单》明确约定“逾期未交清货款,则从起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1%收取滞纳金”。《送货单》上有原告员工的签名及被告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逾期贷款利率。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故被告应依月结60日的结算方式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其中,2010年4月的货款159400元自7月1日起算;2010年5月的货款35100元自8月1日起算;2010年6月的货款17700元自9月1日起算;2010年7月的货款24000元自10月1日起算;2010年8月的货款12000元自11月1日起算;2010年9月的货款55000元自1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冠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上X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59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351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177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5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