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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原告:卢某亮。
被告: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文。
委托代理人:杜某联。
原告卢某亮诉被告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02126元,约定月结60天,但是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02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货款的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外加工单向被告提供模具配件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26元,向本院提供了有“张某文”签名的报价单、有“张某会”签名的委外加工单、有“张某会”、“张某勇”、“张某”、“薛某伟”、“黄某辉”等人签名的送货单以及有“谭某玲”、“张某会”等人签名的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对帐单,被告不认可上述签名的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2010年3月及5月至8月的对帐单有“张某会”签名,金额合计人民币47873元。
另查明,“张某会”、“张某勇”、“张某”、“薛某伟”等人曾于2010年12月30日就其与被告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1]208-211号及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1]118、161-20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会”、“张某勇”、“张某”、“薛某伟”等人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送货单、仲裁裁决书、报价单、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2126元,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及对帐单,被告不认可在上述送货单、对帐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其公司员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1]208-211号及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1]118、161-20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张某会”、“张某勇”、“张某”、“薛某伟”等人是被告员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如下表所示:
时间 原告主张货款金额(单位:元) 本院认定货款金额(单位:元) 认定依据及理由
2009年12月 19590 19590 送货单显示金额与对帐单一致,送货单均有“薛某伟”或“黄某辉”签名
2010年3月 17169 17169 对帐单有“张某会”签名
2010年4月 24506 24506 送货单显示金额与对帐单一致,送货单均有“张某会”或“薛某伟”签名
2010年5月 8280 8280 对帐单有“张某会”签名
2010年6月 1459 1459 对帐单有“张某会”签名
2010年7月 5799 5799 对帐单有“张某会”签名
2010年8月 15212 15166 对帐单有“张某会”签名,对帐单显示金额为15166元
2010年9月 5053 5053 送货单显示金额与对帐单一致,送货单均有“张某勇”或“张某”签名
2010年10月 3887 3879 送货单与对帐单显示金额3879元一致,送货单有“张某勇”签名
2010年11月 1171 1171 送货单显示金额为1171元,且均有“张某勇”签名
合计 102126 102072


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但未能举证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7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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