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3号(2)
一、被告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亮货款人民币102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俊 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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