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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某艳,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付,男。
被告深圳市康X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聪。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松岗107辅道供电局路段时与被告的员工朱某国驾驶的粤B81253号大客车相撞,原告受伤。8月22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第二次住院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共16天。原告2010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已于2010年7月6日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判决[案号:(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1号]。现原告就第一次住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提起诉讼。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赵某付护理,赵某付于原告受伤前在松岗街道市政服务中心任环卫工,月薪1948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373.5元、误工费3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986.78元。以上合计13228.7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驾驶自行车,朱某国系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朱某国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朱某国系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案件已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作出判决,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后前往医院复查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73.7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误工费本院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案件中已判决,原告再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是其丈夫赵某付护理,并提交了赵某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予以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在同一单位上班,原告发生事故,由其丈夫护理,符合常理,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应为2986.93元(1948元/月÷30天×46天),原告请求2986.7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60.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128.42元(10160.53×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8128.42元。
二、被告深圳市康X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艳8128.4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陈某艳承担26元,被告深圳市康X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寅 午
书 记 员 洪 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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