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郭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尧某光,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赵某胜,男。
被告二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深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梅及委托代理人尧某光、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7时15分许,赵某胜驾驶属于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740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辅道洋涌河桥路段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与郭某梅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郭某梅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2010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了深公交认字(2010)第F0943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188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某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梅后续医疗费(取出内固定)、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78.04元。另郭某梅已发生的13000余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二支付,后续还需医疗费(取出内固定)7000元,被告二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是PDAA201044030103003443。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2078.0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三辩称:1、事发生后被告二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3319.86元;2、由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因此,上述原告损失项目金额超出1万元的,应当根据原告所负的责任进行抵扣;3、原告要求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应根据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天,即105天。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医疗费应根据深圳市医疗行业的标准,应是5000元,而不是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畴,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740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辅道洋涌河桥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65天。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左肘部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肌群损伤等。医嘱载明:全休四周,陪护一人。术后大约8月取出内固定,大约需要费用7000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粤B74033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粤B74033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13319.86元。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建设银行对账单明细、社会保险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建设银行对账单明细、社会保险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一按事故责任分担损失。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一系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19.86元。2、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双方同意按5000元计算。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3250元(50元×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6、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0.1)。7、鉴定费7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原告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其为硕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但原告未提交该公司发放其工资的证明,亦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虽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但不能证明该帐户系其工资帐户,且该帐户中部分月份并未有资金存入,因此不能作为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误工费可按深圳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得为3850元(1100元/月÷30天×105天)。以上合计98367.9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8319.86元,其他损失80048.04元)。原告可获得医疗费赔偿16655.89元[10000+(18319.86-10000)×80%],扣除被告二已垫付的医疗费13319.86元,原告应得赔偿3336.03元(16655.89-13319.86),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80048.0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得赔偿83384.07元(3336.03+80048.04),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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