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5号(2)
一、确认原告郭某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83384.07元。
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梅赔偿款83384.0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郭某梅承担51元,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寅 午
书 记 员 肖 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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