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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11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0时许,接群众举报有地摊商贩利用帮人下载手机铃声之机,向客人兜售黄色视频资料。民警接报后迅速出警,在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帝堂路128号门前的地摊,当场抓获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被告人邱某,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一部。后经对电脑硬盘的检查,发现该电脑硬盘存储淫秽视频文件166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李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淫秽视频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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