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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喜,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喜约同事吴某川去溜冰,吴某川又约被害人李某一起去。马某喜与李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新园工业区门口相见,因李某不愿与马某喜一起去溜冰,以及马某喜欠李某100元尚未归还等琐事发生争吵。随后,马某喜向同事借100元归还李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及拉扯,马某喜在拉扯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李某捅伤。李某受伤后,马某喜与围观的同事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后逃跑。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1年2月22日将被告人马某喜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川、李某、王某、李某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喜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喜案发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上做一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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