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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5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进与雷某木、杨某华、李某辉(均在逃)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好润发超市二楼的投币KTV机处唱歌。期间,雷某木的女友因故与同在该处唱歌的邓某桥、邓某中发生口角。随后,雷某木买来5把砍刀,指使杨某进、杨某华、李某辉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邓某桥、邓某中,邓某桥后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桥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进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桥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邓某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行凶,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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