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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兰,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5时许,甘某玲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兰称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雷某兰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雷某兰携带两管毒品依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顺德家私城”附近见到甘某玲,双方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雷某兰身上提取两个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其中一个吸管被雷某兰破坏,吸管内已无任何物质,另一个吸管内装满白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雷某兰的供述、证人甘某玲、罗某涛、叶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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