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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1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国,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1日被羁押,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平,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国、唐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国、唐某平及其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国与其前女友万某华因感情纠纷约好在宝安区福永街道万福广场旁迪欧咖啡厅见面,万某华为摆脱贺某国对自己的纠缠,遂要求自己的朋友即本案被告人唐某平扮成自己男朋友,以让贺某国死心不再纠缠自己。双方见面后贺某国说他与万某华分手后,现已一无所有,向唐某平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贺某国恼羞成怒在去洗手间回到座位时突然掏出弹簧刀从背后将唐某平身体多次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唐某平反抗并将弹簧刀夺走,贺某国见状逃跑,唐某平持刀追赶,并在打斗中将贺某国的颈部、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贺某国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8861.32元。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完毕,贺某国家属代为赔偿唐某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唐某平向本院出具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贺某国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贺某国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国、唐某平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被告人贺某国、唐某平供述和辩解、证人万某华、肖恩利、程良东、刘兰福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平防卫过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国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贺某国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唐某平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实施防卫过限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为明
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记员张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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