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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金,男。
辩护人李某,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金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金超载驾驶着湘L633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6号万丰工业区路段,因操作不当,其车头左侧与南环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内的水泥路灯杆发生碰撞。路灯杆被撞倒后,正好将反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该路段的徐某砸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金到交警中队接受处理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曾某金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检验报告、保险单、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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