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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强,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群众潘某庆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石岩派出所举报邓某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强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XX发廊门口将3小包海洛因(共重0.4克)贩卖给潘某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0.4克海洛因,接着在被告人邓某强的住处缴获3.3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毒资100元、毒品海洛因3.7克、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3.7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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