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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8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8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均,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1时许,买毒人员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凌某均称要购买一些毒品,有多少就要多少。当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均携带毒品途经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芙蓉立交桥下前往与谭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凌某均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重2.97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和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凌某均的供述、证人谭某山、谢某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9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吕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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