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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7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林行至宝安区龙华街道龙华市场升平街路口,伺机抢夺路人的财物。当看见被害人陈某玉独自一人行走时,被告人张某林遂尾随被害人,一把抓住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2690元),被害人陈某玉发现后马上抓住金项链不放,后被告人张某林将项链扯断后携带吊坠逃跑并将吊坠转移给其同伙。闻声赶至的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林抓获。
被告人张某林承认控罪,但是辩称其没有拿到吊坠,是吊坠掉在地上,而被害人陈某玉没有看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玉的陈述,证人黄某勇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林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项链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记员 何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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