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刚,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刚携带毒品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龙塘市场一出租屋楼下准备与吸毒人员刘某交易时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某刚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四小包,和贩毒用的诺基亚50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四小包毒品共计0.2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刚的供述,证人王某浩、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毒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强制戒毒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书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刚已经准备贩卖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何彦(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