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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8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达,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达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欧某达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壆岗医院门口,趁被害人唐某珍不备,抢走被害人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70元等物品,手机无法估价)。赃款赃物未缴回。
2、2010年9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欧某达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壆岗岗南路32号,趁被害人谭茜不备,抢走了一个包,包内有索爱S3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谭茜的居民身份证一张。谭茜在追赶过程中膝盖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欧某达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款40元归还被害人谭茜。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珍、谭某陈述,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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