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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湛某趁被害人叶某文宿舍内无人,将其宿舍门用脚踹开,进入其屋内盗窃,盗走W190索尼数码相机一部、15寸液晶显示器一部、金鹏手机一部、电脑键盘一个、鼠标一个。当日下午17时,公安机关民警接报后在公明汽车站附近将湛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叶某文的陈述、被告人湛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盗窃,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缴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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