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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0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国,男。
辩护人唐小琴,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国及辩护人唐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1时许,群众王某萍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国称其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万福广场见面交易。后双方在万福广场的草丛边上碰面,王某萍将事先准备好的400元钱交给了何某国,何某国拿到钱后从身上拿出一包芙蓉王香烟,从香烟盒子内取出一包装好的疑似毒品冰毒给王某萍。随即宝安分局民警将何某国抓获,并且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萍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国的供述、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资照片、涉案毒品照片、身份信息、缴赃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何某国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毒资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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