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辩护人陈某新,广东嘉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陈某新、被害人亲属雷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粤B/901S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光路旁的金泰汽车养护中心门口空地左转弯时,车头与行人雷某莉(女,1周岁)发生碰撞,造成雷某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到观澜交警中队投案。
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雷某莉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雷某莉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王某良、邓某鸾、苏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死者雷某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一般的交通事故罪更为严重,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