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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厚,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 15时许,被告人徐某厚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西区老人活动中心外的巷里,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了2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徐某厚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双方交易的2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0.33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厚的供述、缴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徐某厚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本院(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厚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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