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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义,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因推销保险与被告人刘某认识。2011年2月15日14时许,刘某约张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石观工业区茶角坝新村菜市场二楼石观旅馆X房商谈事情。在房间内,刘某突然拿刀架在被害人张某脖子上,强行索要财物,并拿出事先准备的迷药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刘某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三星手机一部、E-pos机一部、两个U盘、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信用卡两张等物品。201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谈好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钱赎回其被抢物品,并约定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汽车站见面。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赃款给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因推销保险与被告人刘某认识。2011年2月15日14时许,刘某约张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石观工业区茶角坝新村菜市场二楼石观旅馆X房商谈事情。在房间内,刘某突然拿刀架在被害人张某脖子上,强行索要财物,并拿出事先准备的迷药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害人张某趁其不注意,从旅馆窗户逃跑,后报警。刘某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三星手机一部、E-pos机一部、两个U盘、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信用卡两张。201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谈好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钱赎回其被抢物品,并约定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汽车站见面。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26元。
另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黄某义律师将被告人家属的退赔款人民币800元转交到承办本案的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大浪派出所已将此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抢劫,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积极配合家属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在归案后及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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