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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4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娟,女,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娟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始,被告人黄某娟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君子布凌屋小区10栋X房负责一“无证网吧”的日常经营管理,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至被查获之日止,被告人黄某娟参与该网吧的经营收入为人民币137057.5元。2010年12月5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查获该网吧,当场缴获电脑主机19台,并将被告人黄某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黄某娟的供述、证人何某、龚某财、刘某顺、刘某雨、马某良、谭某梅、陈某明、周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从电脑中提取的涉案金额、网络开户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本、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娟违反国家法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过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缴获的19台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
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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