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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明,男。
被告人吴某林,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吴某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明、吴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明、吴某林在本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密谋抢劫,随后,二被告人到市场购置了匕首、透明胶带、帽子、墨镜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零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浪X自来水厂附近伺机准备作案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明、吴某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明、吴某林的供述;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吴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并为实施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寻觅犯罪地点及作案对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密谋,共同实施准备工作,作用相当,在此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预备,且自愿认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振京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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