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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谢某国,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唐某跃联系被告人谢某国,要其帮忙买500克毒品。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国带着唐某跃到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工业区国X厂找到被告人李某,唐某跃对谢某国、李某二人许诺,事成之后会给二人每人3000元的好处费。随后李某找到原是工厂的保安胡某某,再通过胡某某找到卖毒品的香港老板王某辉(另案处理),联系买毒品事宜。当日晚23时许,王某辉派人将毒品的样本送到李某工作的国X厂保安室内,唐某跃、谢某国吸食部分毒品,2010年7月31日早上6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谢某国、李某,现场缴获还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90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国、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国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谢某国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毒资人民币59000元没收,涉案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振京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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