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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天,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5时许,群众别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举报称: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流塘小学附近巷子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活动,并愿意配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贩毒被告人。别某随后通过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求购毒品。16时许,被告人邱某天携带一小包海洛因(重0.28克)来到宝城流塘小学附近的巷子与对方交易,以400元的价格贩给别某。两人交易后,被告人邱某天被伏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邱某天的供述、证人别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毒品、毒资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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