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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堂,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堂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宝安区福永贩卖毒品。2010年10月9日10时,被告人梁某堂携带毒品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永佳福商场附近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即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身上缴获所购毒品一粒(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共0.18克)、被告人梁某堂身上缴获毒品1粒(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共0.09克)、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某堂的供述、证人肖某锋的证言、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毒品、毒资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堂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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