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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22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0年5月开始在宝安区公明街道长圳村蓝思旺厂附近经营一家杂货店。同年9月底,被告人石某同意他人在杂货店内摆放三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自已从中抽成牟利。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该游戏机室,并当场缴获赌资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记帐笔记本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5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老虎机三台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为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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