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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9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荣,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某荣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汽车站附近与汪某华交易毒品时,被接到举报在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谢某荣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共计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荣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证人汪某华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谢某荣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谢某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6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为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何孝剑
书记员 张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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