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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钧,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22时30分,公安人员根据举报人刘某坤举报的线索,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庄园旁XX社区康复中心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钧,并当场缴获一包透明包装的小颗粒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净重0.1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毒资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钧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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