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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村,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村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村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君子布公园对面XX手机店内,将店内电脑中的淫秽视频下载给顾客使用,自己从中牟利。被告人王某村每下载一部淫秽视频,收取0.5元利益,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某村已从中牟利人民币150元。2010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村,并缴获其用于给顾客下载淫秽视频的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内有913部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电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村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村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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