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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8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其,男,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其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其驾驶摩托车到宝安区宝城6区邮政局与麦当劳之间的路段,廖某其驾驶摩托车靠近边走路边打手机的被害人吴某文身边,抢走其手机(经鉴定,涉案诺基亚N85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公安人员将廖某其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被害人吴某文被抢的手机未能缴获。

被告人廖某其承认指控的罪行,但辩称其已将手机丢还给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其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区邮政局与麦当劳之间路段,看见被害人吴某文边走路边打手机,被告人廖某其便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吴某文抢走其手机一部,后公安人员将廖某其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被害人吴某文被抢的手机未能缴获。经鉴定,涉案诺基亚N85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廖某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文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其供述其将手机扔在地上后便加速逃跑,但其并未看到被害人捡到了手机,而且当时是在马路上,来来往往的人很多,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将手机拿走。被害人明确称自己的手机被抢走,未能缴获。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其曾因故意犯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庭审中基本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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