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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辉,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辉携带一把弹簧刀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文化艺术中心附近伺机抢劫,当见到一妇女坐在艺术中心门口的一张石板凳上,其便持弹簧刀上前威胁该女被害人交出财物。女被害人大呼抢劫,并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符某辉赶跑。当被告人符某辉逃跑至宝利来酒店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治安巡防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符某辉的供述、证人卢某高、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管制刀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辉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持刀抢劫,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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