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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晚,被告人覃某吉在其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南庄中心街5排X号楼X房的住处,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覃某明、儿子覃某俊及女儿覃某晓发生争执,后用水果刀将覃某明、覃某俊和覃某晓捅伤(经鉴定,覃某明、覃某俊所受损伤为轻伤,覃某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覃某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之被告人覃某吉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明、覃某俊和覃某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宏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覃某吉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记员 何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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