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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顺,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0时许,群众王某宁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罗某顺贩卖毒品,随后王某宁致电被告人罗某顺称要购买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两人约定在宝安区龙华上塘工业区门口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顺携带毒品与王某宁见面,王某宁给罗某顺390元毒资,罗某顺就把毒品给了王某宁。两人刚交易完毕,被告人罗某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顺身上缴获毒资390元人民币,从王某宁身上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顺的供述,证人王某宁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孝剑
书记员 何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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