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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强,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文某鑫与被告人李某强约定购买1克冰毒,并先付400元给被告人李某强。2010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文某鑫来到宝安区XX街道某旅馆2XX房间向被告人李某强取毒品,正在交易时被告人李某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毒品重0.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强的供述;证人文某鑫、贾某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毒品0.82克依法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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