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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2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新,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群众何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有名外号叫“勇敢”的人参与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被告人。随后,群众何某电话联系贩毒嫌疑人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公园门口会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新携带着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与吴某斌(另案处理)一同来到上述地点,在与何某见面后,由何某带刘某新、吴某斌到万丰工人新村新华丰商场附近的出租房(212房)进行交易。吴某斌在门口协助望风,刘某新将带来的一包冰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24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何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新、吴某斌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斌、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新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所缴获的0.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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