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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明因被害人谢某某举报其盗窃怀恨在心,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来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新塘工业区E栋X房的宿舍,走到被害人谢某某床头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及脸部。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庭外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7200元。并有收条为证。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新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明个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已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亦以得到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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