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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强和其女友沈某萍在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新岭工业区2号1楼建X科技厂食堂内吃宵夜。因被害人蒋某山不慎将水泼在了沈某萍的脚上,双方遂起争执,争执中蒋某山踢了沈某萍一脚。被告人苏某强见其女友被踢,便与被害人蒋某山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苏某强在打斗中从桌上拿起一把小刀,朝被害人蒋某山腰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山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苏某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山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尹某智、沈某萍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行凶,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张建群

人民陪审员 王忠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郑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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