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英,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唐某雄(在逃)从房东王某英处租下了位于宝安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X栋一楼103、104房作为经营发廊的场地。同日,该发廊的一卖淫女伍某也与房东王某英签订了协议租下了创业花园X栋的204房作发廊卖淫场地。唐某雄经营发廊期间,容留卖淫女伍某等在该发廊卖淫。被告人张某英则负责平时的管理,并从伍某等卖淫女处抽水,伍某等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被告人张某英则抽水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英、肖某函、田某、钟某、肖某华、阳某惠、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
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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