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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携带毒品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老村中心路9区一巷子内与吸毒人员孙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即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冰毒0.1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一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女式无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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