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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4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碧,曾用名赵某华。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碧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7日19时,被告人冉某碧接汤某品来电称要购买海洛因,冉某碧便携带0.13克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新路国惠康商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品带来的朋友孙某荣一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刚结束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冉某碧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孙某荣身上缴获0.13克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碧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汤某品、孙某荣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碧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碧处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碧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0.13克毒品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为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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