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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4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迷,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日,群众唐某芳致电被告人黄某迷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迷表示同意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迷携带毒品依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名X”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包毒品给唐某芳,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唐某芳身上缴获毒品两包,从黄某迷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0.62克,均含有咖啡因和苯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芳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迷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迷处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0.62克毒品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 长 王为明 人民陪审员 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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