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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亮,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亮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岑某亮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立交桥下发现被害人钟某兰独自行经该处,遂尾随钟某兰准备劫取财物。在此过程中,钟某兰发现岑某亮异常立即跑开,岑某亮见状即追上前将钟某兰压倒在地,强行抢走钟某兰身上的一部手机并迅速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岑某亮被钟某兰及协助追赶的群众抓获,涉案手机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岑某亮的供述;被害人钟某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手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亮在着手实施抢劫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岑某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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