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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镇,男。

辩护人陈某军,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积,男。

辩护人麦某洪,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平,男。

辩护人彭某平,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均因涉嫌开设赌场,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及辩护人陈某军、麦某洪、彭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观澜街道XX新村168号2楼查获一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名及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并当场缴获赌具“牌九”一副、赌资人民币29375元(其中21495元已被行政罚没)。经查,该赌场通过比点数大小来定输赢,赌注从10元到300元不等,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受雇负责在赌场内轮流发牌并从赢了的庄家处抽水,其中每赢100元可抽水5元,抽水所得交予老板(在逃)。上述三名被告人每天可从老板处获得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的供述;证人林某珍、胡某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赌具、赌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受雇于老板,仅负责赌场的部分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镇、何某积、杨某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赌具及剩余赌资人民币788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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