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0时许,宝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刘某雅举报,称宝安区福永街道有人贩卖毒品,其并自愿配合抓获该毒贩。当晚22时,经过电话联系,刘某雅到约好的福永街道下十围村双溪威酒店旁边巷子里以人民币140元向被告人凌某购买0.22克海洛因时,宝安分局伏击民警上前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雅、钟某坚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2克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孝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