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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法,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晚上20时30份,被告人张某法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委东城百货前,与被害人梁某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张某法当场用拳脚对梁某赛的头部、眼部、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之后又将梁某赛带到田寮村田心路田寮鱼塘旁的一间房子,继续用拳脚对梁某赛进行殴打。之后,张某法离开,梁某赛报警。2010年11月7日,民警在公明街道红星村一宾馆将张某法抓获归案。经鉴定,梁某赛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赛人民币4500元并已于2010年11月7日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之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收据、就诊记录、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材料,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法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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