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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4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娥,女。

辩护人江某开,北京X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娥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被告人彭某娥在其位于宝安区塘尾X洲工业园旁经营的照相馆内开始从事协助一犯罪嫌疑人(具体不详,在逃)伪造居民身份证而从中获取利润的犯罪行为。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娥先后为自称名为杨某满、宋某锐、郭某伙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各一张。2010年10月10日,违法行为人高某胜在使用伪造的杨某满居民身份证时被公安干警查获,随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彭某娥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娥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娥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娥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体弱多病,关押期间曾多次监外就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娥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振京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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